(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府旺与李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陈府旺。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玲。原告陈府旺与被告李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府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府旺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传玲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约定2015年3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传玲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府旺现金壹拾陆柒万元整,(160000),于2015,3月1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李传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李传玲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还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府旺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