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2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凤,无业。199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庆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庆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孙庆凤向各被害人退赔损失,犯罪工具钳子、解码器、螺丝钉、锡纸条状开锁工具及其他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庆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凤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凤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