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珠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秀英诉罗志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珠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秀英,女,1968年8月13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志成,男,1978年10月14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德亮,广南县坝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秀英与被告罗志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鹏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罗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罗志成因地界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南县珠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秀英的伤情经卫生院诊断为额部皮肤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81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916.18元、营养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33.341元。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33.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志成辩称:1.原告王秀英诉称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是: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丈夫罗开德邀约其儿子罗志平、侄子罗志勇拦路殴打被告和罗文周、罗文省等人,事发时原告背着小孩站在离打架地点十多米的地方辱骂。事发之后,在珠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之前原告回到家中将背着的小孩留在家中后重新回到现场;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秀英的受伤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秀英受伤结果与被告罗志成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王秀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秀英、被告罗志成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代理人对杨代英、熊玉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罗志成用炮杆打伤原告王秀英的事实。3.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病情介绍证、住院医疗费收据、收费结账单、临时给药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用药和医疗费用的情况。4.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被打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证人杨代英、熊玉芬不在打架现场;3号证据认可;4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致。二、被告罗志成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罗发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晚,原告丈夫罗开德邀约其儿子罗志平、侄子罗志勇殴打从珠琳镇出售玉米返家的罗开明、罗开武等人致其受伤,被告未殴打原告。2.被告代理人对罗文省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1号证据的一致。3.被告代理人对项光才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1号证据的一致。4.被告代理人对罗文周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1号证据的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1.证人罗发林与原告家有较长时间的矛盾,其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2.证人罗文省在珠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参与打架并属于被告打架时同一方人员,其证人证言不客观公正;3.证人项光才案发当时没有在现场,其对现场的情况根本不了解,不符合证人的基本条件;4.证人罗文周属于打架的对方人员且系打架事件另一案件的原告,其对案情比较了解,加之罗文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系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且被告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相关单据和材料,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用药和医疗费用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登记表中记载2015年2月6日20时30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西基库村小组打架事件现场后发现原告受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证人杨代英、熊玉芬的证人证言,二位证人仅简单证实了被告用炮杆殴打原告致其倒地不起,这与原告当庭陈述事发当天被告手持炮杆、罗文周手持大锤、罗文省手持钢管撬原告家房屋石脚后发生吵打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时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二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中证人罗发林、罗文省、项光才、罗文周证实2015年2月6日晚,原告丈夫罗开德邀约其儿子罗志平、侄子罗志勇殴打从珠琳镇出售玉米返家的罗开明、罗开武等人致其受伤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位证人证实被告未殴打原告且被告被原告丈夫罗开德等人殴打致伤的情况,因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当天并未参与打架也没有受伤,加之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此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6日,原告王秀英的丈夫罗开德与同村村民罗开明、罗开武等人发生打架事件,珠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原告王秀英和罗开明、罗开武等人受伤。原告王秀英受伤后被送往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93.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一法律规定可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罗志成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王秀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33.34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志成辩称原告王秀英的受伤结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王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达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