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建敏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王建敏,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芳,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敏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芳,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敏诉称,2007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经营需要,前后分三次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被告承诺以上的三次借款以月利率一分二按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年息一年一结。借款初期,被告还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可是到了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眼看利息无法兑付,就要去被告归还本金,可是被告更是不理不睬,这一两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的本金69000元及应当支付的利息,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还款、不支付原告应得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本金27600元,月利率一分二,计息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2、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一分二,计息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3、本金21400元,月利率一分二,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口头),原被告就借款没有利息约定,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就原告的本金,被告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晶鑫公司向王建敏出具票号为0013249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敏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元整¥21400系付借款。2007年5月16日,晶鑫公司向王建敏出具票号为0039670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系付借款。2013年4月14日,晶鑫公司向王建敏出具票号为0027933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敏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7600系付借款。该三份收据均有会计赵桂荣、经手人卢莉萌的签字并加盖有晶鑫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21日收据背面书写有:利息止于2008年3月21日,赵桂荣,2008.3.21;利息止于2009年3月21日,赵桂荣,2009.3.28;利息止于2010年3月21日,赵桂荣,2010.4.2;利息止于2011年3月21日,王朝阳,2011.3.29;利息止于2012年3月21日,赵桂荣,2012.4.5;利息止于2013年3月21日,赵明珍,2013.3.30。2007年5月16日收据背面书写有:利息止于2008年5月16日,赵桂荣,2008.5.31;利息止于2009年5月16日,赵红蕊,2009.6.12;利息止于2010年5月16日,卢莉萌,2010.6.10;利息止于2011年5月16日,王朝阳,2011.5.23;利息止于2012年5月16日,卢莉萌,2012.5.16;利息止于2013年5月16日,王朝阳,2013.5.20。上述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6日、2013年4月14日借据载明之借款本金共计69000元,晶鑫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赵桂荣、卢莉萌曾系晶鑫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建敏以被告晶鑫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为证,主张其共向被告晶鑫公司出借款项69000元,被告晶鑫公司对向原告王建敏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王建敏已向被告晶鑫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原告王建敏与被告晶鑫公司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依被告晶鑫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9000元之事实,原告王建敏诉请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原告王建敏借款本金69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敏还主张被告晶鑫公司按照口头约定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晶鑫公司否认二者之间有利息约定。依原告王建敏提交的收据背面记载的利息支付起止时间及被告借款用途,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关于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但不能确定约定利息的利率情况,故原告王建敏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敏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敏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2元,由原告王建敏负担500元,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