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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7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9月6日生,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3月6日生,住巍山县庙街镇。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330.1元、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90天)、护理费3951元(79.02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10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6595.90元。事实及理由:我户原本与被告人杨某某户系庙街屯仓33号同院居住,后来我户将33号的老房屋归并给我二叔家所有,我二叔家一直与被告人户同院居住至今。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户不经我二叔家同意,擅自拆除我二叔家屋檐下面的排水沟,并在排水沟位置上打上水泥砖墙,为此我二叔的儿子何某甲请我去劝说一下对方。第二天早上,我来到屯仓33号老家,被告人夫妻都在,被告人的妻子还主动与我打招呼。我问被告人杨某某要把砖墙砌上做什么?杨某某就对我说:“你要来这点出什么主意,今天我给你整死到这点。”我没有和被告人争执,就走拢我二叔,我二叔提着一把弯刀去撬被告人所砌的砖墙,我也用脚蹬了两下,被告人提着镰刀就来挖我,我将被告人手中的镰刀抢掉,被告人又将我二叔按倒并阻住我二叔的脖子。后来我就跑去叫二叔的儿子何某乙,我们来到后,被告人和我二叔两人还在扭着那把弯刀,我拿起那把镰刀去撬了两下砖墙,并对被告人说:“你在共用院子中砌墙确实不合。”被告人听后就放开我二叔,过来后就将我抱起来砸在台砍上,并用膝盖跪在我胸部,用膝盖顶住我不放,后来是被告人的媳妇及何某乙强行将被告人拉开,此时我胸部、肋部疼痛难忍,无法起身。当天我到庙街卫生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肋骨骨折。后来我又到巍山县民康医院作检查,诊断为左侧6、7、10肋骨骨折。根据医生要求,我主要以包草药的方式进行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1300余元。我肋部属多发性骨折,特别是第10肋骨出现错位,时至今日,我的身体并未完全康复,需继续检查、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自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巍山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巍山县庙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大理州中医院DR诊断报告一份;3、医疗费单据5张(庙街卫生院的2张,金额84.6元,大理中医院的一张金额110.5元,唐某经手的收据2张金额895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5、车费单据一组11张,金额10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自诉人何某某所述并非事实。2015年2月份我在属于我家的地上砌水泥砖,因此事与何某甲户发生矛盾。同年2月26日,自诉人来到我家院子里,一进门就用手里的弯刀乱砍大门口我户的南瓜树,并随手拔走我户栽种的树木。后自诉人来到我砌砖的地方直接用手里的弯刀撬砖墙。此时,何某丙和何某乙也在家,见状后也一起撬打砖墙。刚开始我在旁边没出声,后见势不对,就拉着自诉人,以此阻止他继续撬砖墙,自诉人不但没停下反而和我扭起来,在扭的过程中,自诉人差点把我按到在砍上,出于自身安全,我条件反射的把自诉人按倒到砍上。何某丙、何某乙见状就一起过来打我,何某丙用砖头打了我的后脑勺,何某乙踢了我屁股上两脚,并用手从后面勒住我的脖子,勒得我喘不过气。在整个过程中我就挨打的份,从未动过手,弯刀是自诉人带来的,我户的镰刀也从未使用过。我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在情急之下把自诉人按倒,但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并无故意伤害的故意,自诉人的伤是在混乱过程中造成的还是什么时候形成的我并不知情,自诉人的健康权被谁侵犯没有明确指向。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伤并非我造成,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述,请求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庙街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02.18元;2、门诊收据一张,金额44元,证明自己也受伤,要求自诉人赔偿以上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2、杨某某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闭某某的陈述;7、自诉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何某某户原本与被告人杨某某户系庙街屯仓33号同院居住,后自诉人户将房屋归并给何某丙户后搬出。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何某丙家屋檐下面的排水沟旁砌上水泥砖墙,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26日,何某某、何某丙、何某乙与杨某某、闭某某为砌水泥砖墙的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在和自诉人何某某拉扯的过程中,将自诉人何某某扭倒在砍上,致何某某受伤。事发后,自诉人何某某到庙街卫生院、巍山县民康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6、7、10肋骨骨折,先后花去医疗费1090.1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庭审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据四张,证明自己在事发当日受伤的情况,并要求自诉人赔偿其损失146.18元,但未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安机关卷证据: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户口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杨某某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6、自诉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二、自诉人何某某提供:1、巍山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巍山县庙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自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2、大理州中医院DR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自诉人第10肋骨有轻度错位,后期还需要治疗;3、医疗费单据5张(庙街卫生院的2张,金额84.6元,大理中医院的一张金额110.5元,唐某经手的收据2张金额895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到医院的费用支出情况;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证明自诉人受伤后作鉴定支付的费用情况;5、车费单据一组11张,金额105元,证明自诉人为到下关进行鉴定支出车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自诉人误工期需9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三、被告人提供证据:1、庙街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02.18元;2、门诊收据一张,金额44元,证明自己也受伤,要求自诉人赔偿以上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只认可在事发当日被告人身体也受到损伤的事实,因被告人未提起反诉,对被告人的损失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本案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自诉人何某某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部分支持,以提供单据金额计算;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要求自诉人赔偿其损失146.18元,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可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经本院核定,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0.1元(以实际单据数额为准)、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90天)、护理费3951元(79.02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103元,合计14355.9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14355.9元的70%即1004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4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万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饶祖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