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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郓城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县建筑公司,赵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传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友,农民。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传郁、赵庆道及被上诉人赵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传友诉称,1996年8月6日,魏清雷借赵传友2万元交检察院,月息15‰,并写下2004年11月11日前还清本息的保证。另外,1996年9月28日,时任郓城县建筑公司一队队长的魏清雷找到赵传友,说公司承揽西门街农行住宅楼工程办施工证需用款,借赵传友现金2万元,并给赵传友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经赵传友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魏清雷借款系职务行为,故请求判令郓城县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赵传友诉请该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赵传友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是魏清雷书写的白条,该借条上没有该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该公司的任何授权借款,借条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赵传友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6年8月6日,时任郓城县建筑公司一队队长的魏清雷向原告赵传友借款20000元,且向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交检查院款贰万元整96.8.6日在99年10月20日前清账99.9.15日魏清磊”。魏清雷针对该借条书写了约定月息15‰及2004年11月11日前还清本息的保证书各1张。1996年9月28日,魏清雷又向原告赵传友借款20000元,且向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赵传友现金贰万元整办农行施工证用开工还款魏清磊96.9.28”。在(2009)郓商初字第99号卷宗中魏清雷曾提交答辩状一份,具体内容:“一、答辩人(魏清雷)曾于1996年9月28日借过原告赵传友的2万元,但此笔借款包括利息,早已于2000年12月14日还清借款本息,有赵传友出具的收款条附卷为凭。二、假如此笔借款尚未还清,也是我个人的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另查明,魏清雷、魏清磊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赵传友主张魏清雷1996年8月6日向其借款20000元且约定月息15‰及2004年11月11日前还清本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赵传友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赵传友要求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偿还魏清雷1996年8月6日向其所借的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赵传友主张魏清雷1996年9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欠条上有“办农行施工证用开工还款”字样,魏清雷借款时是郓城县建筑公司下属一队队长,当时魏清雷所在郓城县建筑公司一队正在承揽农行住宅楼工程,魏清雷以工程名义借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已归还,故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赵传友偿还欠款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友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传友负担400元,由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魏清雷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白条是职务行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魏清雷借款时是上诉人下属一队队长,魏清雷正在承揽农行住宅楼工程,以及魏清雷以工程名义借款是没有根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还款证据,判令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否定魏清雷所辩称“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无关,有证据证明款已还清”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赵传友答辩称,魏清雷是建筑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队的队长,郓城县建筑公司承揽了郓城县农行的家属楼,安排了第一施工队队长魏清雷去施工,他是在建筑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的,是职务行为,他在履行职务中借的赵传友的钱,能够代表建筑公司,不用盖公章,不用签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认可魏清雷在出具涉案1996年9月28日借据时是该公司的施工队队长,该公司承建了郓城县农行家属楼,交由魏清雷所在施工队施工。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清磊出具1996年9月28日借条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以及该借款的偿还情况。赵传友主张魏清雷1996年9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郓城县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魏清雷借款时是郓城县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队长,当时郓城县建筑公司承建了郓城县农行家属楼,并将该工程交由魏清雷所在施工队施工。其次,魏清雷在1996年9月28日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为“办农行施工证用开工还款”,结合赵传友的陈述,能够认定魏清雷是以工程需要为由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魏清雷1996年9月28日向赵传友借款2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述借款20000元应由郓城县建筑公司偿还。关于上述借款20000元的偿还情况,郓城县建筑公司举证了其自(2009)郓商初字第99号案件卷宗中复印的魏清雷曾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主要内容:“一、答辩人(魏清雷)曾于1996年9月28日借过原告赵传友的2万元,但此笔借款包括利息,早已于2000年12月14日还清借款本息,有赵传友出具的收款条附卷为凭。二、假如此笔借款尚未还清,也是我个人的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魏清雷在该答辩状中所述内容仅为魏清雷个人陈述,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郓城县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审判决判令郓城县建筑公司偿还赵传友2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