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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3号王元虎与陆红军、龚九妹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虎,陆红军,龚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王元虎,男,住新田县龙泉镇。被告陆红军,男,住新田县骥村镇。被告龚九妹,女,住新田县骥村镇,系被告陆红军之妻。原告王元虎与被告陆红军、龚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红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剑辉、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利娟担任记录。原告王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军、龚九妹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虎诉称:被告陆红军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37,28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偿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龚九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陆红军于2013年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余款本息均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陆红军、龚九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为82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元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陆红军向原告借款、约定期限、利率并由被告龚九妹提供担保的事实。2、新田县骥村镇陆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红军、龚九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陆红军、龚九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的事实,故,依据证据证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陆红军曾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红军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内容为:今欠到王元虎现金叁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37280.00)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能归还则月利按2%计算。被告龚九妹亦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除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外,被告未依约偿还剩余本息,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龚九妹主张权利。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红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红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除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外,被告未依约偿还剩余本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红军、龚九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元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利随本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由被告陆红军、龚九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记员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