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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稿纸签发:二〇一五年××月××日核稿:二〇一五年××月××日会签:二〇一五年××月××日拟办人:二〇一五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40号原告: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汤家河镇北张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清。原告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同煤共计12487.02吨,货款共计人民币7406176.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煤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煤款7240935.83元。余款1652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煤款人民币1652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Y-20131108),合同签订地京唐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同煤12500吨,数量以京唐港同煤过磅数为准进行结算,质量以同煤集团在京唐港船采的最终化验单为准,单价为5500大卡一票平仓价570元/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预付100%的货款给卖方(其中装同煤的煤要预付给同煤120%的煤款)。货物装完船后按实际同煤过磅吨数、同煤在京唐港船采质量结算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买方付清余款给卖方,卖方收到余款后,卖方给买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请有关部门调解或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另约定,单位盖章的传真件、电子邮件可视为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履行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购销意向书,并由盈瑞69号船将煤炭自京唐港运至烟台西港。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65240.6元。以上事实有编号为NY-20131108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煤炭购销意向书、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往来账目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2013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煤炭交付被告,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52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5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华代理审判员田洪涛代理审判员李贵志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