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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生活,不料理家务,不务正业。自女儿出生后拒不承担抚养义务,个人收入自己处理,从而导致原、被告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的裂痕越来越深,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给我十万元现金我就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婚生一女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被告考虑孩子年幼,经亲朋友好友调解和好,于2005年1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2013年12月,原、被告从原告父母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原告便搬出出租房与其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5)阆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汶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