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旭磊与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孙旭磊,城镇居民。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街道办事处米山路北、正棋路东。法定代表人余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旭磊与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磊、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小区5-11号商铺(面积148.97平方米,单价165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00000元,并约定原告应在该认购书签订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全部房款或首付款。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认购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随后原告准备继续交款时,得知因被告事先已将该商铺出售他人并与他人办理了网签手续而无法与原告办理该商铺的网签手续,双方多次协调,被告均答复将尽快与案外人解除合同然后与原告办理网签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能与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导致原告未再支付后续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备了房号位置、面积、价格等主要交易因素,应当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将上述商铺出售给原告时故意隐瞒该商铺已经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小区5-11号商铺商品房认购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认购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至判决付款日期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按已付款一倍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文登区龙都丽景小区5-11号商铺认购书属实,该商铺现虽网签在第三人名下,但被告可以争取早日与第三人将网签合同解除,并与原告办理正式的商品房网签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因为原、被告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所订立的认购书也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也没有付清全额房款,因此也不可视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款一倍赔偿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商铺认购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小区5-11号商铺(面积148.97平方米,单价16500元,总价2458005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依该认购书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认购金100000元。另查,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小区5-11号房屋已于2011年4月17日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备案的买受人并非本案原告,现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铺认购书、收款收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书前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该商铺认购书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认购金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认购金1000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不能将该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旭磊与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二、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旭磊返还认购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孙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旭磊负担1000元,由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