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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子厚与郭杰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厚,郭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厚。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子厚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子厚与郭杰居住在界首市工农街东头路南,系东西邻居,刘子厚居西,郭杰居东。2008年年初,刘子厚将旧房翻建成三层楼房。房屋建成后,刘子厚在一楼南墙开设一个门洞,在三层楼顶搭建防晒防雨钢构房。2011年8月,双方因相邻权争议发生纠纷,界首市公安局进行了处理。2014年6月,郭杰提起诉讼,要求刘子厚将一楼南墙开设的门洞封死,恢复南墙原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三楼板房向东出檐50厘米。2014年8月11日,经(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4号、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杰的诉讼请求。郭杰对前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子厚对(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不服,亦提起上诉,后在庭审时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1月24日,经(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4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郭杰要求刘子厚将一楼南墙开设的门洞封死,恢复南墙原状的诉讼请求;经(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4号判决,刘子厚拆除其搭建的钢构顶板房东房檐,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3月,刘子厚提起诉讼,要求郭杰恢复现楼房东山墙以南至李文玉北墙之间的墙头。一审另查明:刘子厚诉称墙头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刘子厚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要求郭杰恢复墙头原状,应向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诉称墙头存在的事实、其对诉称墙头拥有所有权、墙头的原状、郭杰存在拆除墙头的行为,以及对诉称墙头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刘子厚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子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子厚负担。宣判后,刘子厚不服,以郭杰拆除其所建墙头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民事权益,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刘子厚虽称郭杰擅自拆除其所建墙头,并要求郭杰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郭杰实施了其诉称的前述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子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