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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李振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振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68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与被告李振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被告李振满、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诉称,原告所承保的车辆鲁Q×××××于2013年8月30日行驶至河东区温泉路远通汽车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并所有的鲁Q×××××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车辆车主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原告,原告依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承保车辆车主事故赔偿款,因在该次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89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振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就是价格过高。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李振满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振满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所承保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由被告李振满负全部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鲁Q×××××号汽车车主李洪迎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11505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河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支付李洪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0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00元。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了赔偿款115056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振满所驾驶的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满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李振满应当对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车辆损失,已经法院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15056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给受害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享有向事故责任人代位追偿权。由于被告李振满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应由被告李振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在追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该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李振满辩称受损车辆核定的损失过高,因该数额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数额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被告李振满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李振满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305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后收取1340元,由被告李振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