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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末英与卢建兵、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末英,卢建兵,袁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陆末英。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全能,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兵。被告:袁正华。原告陆末英诉被告卢建兵、袁正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兵、袁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陆末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卢建兵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2500元。原告陆末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建兵向原告借款4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卢建兵、袁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卢建兵向原告陆末英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催讨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卢建兵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卢建兵与被告袁正华于2007年10月1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陆末英与被告卢建兵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兵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卢建兵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建兵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卢建兵与被告袁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正华对被告卢建兵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虽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卢建兵逾期归还借款承担原告催讨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卢建兵尚未逾期付款,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兵给付原告陆末英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正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末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卢建兵、袁正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