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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吕允福与中铁十八局烟台中正山庄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允福,中铁十八局烟台中正山庄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吕允福。被告:中铁十八局烟台中正山庄项目部。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山庄A区*****号。原告吕允福诉被告中铁十八局烟台中正山庄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初,我应被告要求为其承揽的烟台中正项目提供沙石。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欠付我沙石款4328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43280元及利息779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情况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情况,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允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毕重建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