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冠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建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嘉林。上诉人上海冠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伯生物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下旬,杨嘉林经人介绍至冠伯生物公司应聘为兼职财务总监,约定自当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工作,月工资8,000元(未扣个人所得税),每月25日发放。同年7月,冠伯生物公司要求杨嘉林做专职,但杨嘉林因故未同意,故双方约定杨嘉林在冠伯生物公司处工作至同年8月底止,同时工资也结算至同年8月底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杨嘉林为冠伯生物公司工作至8月底。冠伯生物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嘉林发放了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16,000元,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嘉林发放了同年7月的工资7,415元(税后)。现杨嘉林以冠伯生物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8月的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伯生物公司支付杨嘉林2014年8月工资(含津贴)8,000元。原审另查明,为向杨嘉林发放工资,冠伯生物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了2014年5月、6月份工资表、2014年7月份工资表、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三份工资表的内容有工资明细、考勤情况等,制作日期分别标明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12日。其中5月、6月份工资表上杨嘉林在“审核”一栏签名,署名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其余两表“审核”一栏未签名。原审审理中,就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上杨嘉林的签字,杨嘉林确认是杨嘉林所签,但认为该签名是冠伯生物公司财务为发放工资而要求员工事先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然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因此工资都是先签字后到账,但冠伯生物公司并未向杨嘉林发放8月份工资,故杨嘉林向冠伯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讨,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也有杨嘉林催讨8月份工资的内容。对此,冠伯生物公司认为,冠伯生物公司对员工工资的发放是先到账后本人签字确认,故可以确认杨嘉林已收到8月份工资。另,杨嘉林认为如杨嘉林在冠伯生物公司处已领取现金,冠伯生物公司应提供现金付款凭证来加以证明。对此,冠伯生物公司表示杨嘉林8月份工资8,000元系公司财务向某以现金形式支付杨嘉林,但冠伯生物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相关现金形式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要求冠伯生物公司提供向某联系方式,冠伯生物公司称向某已辞职,无法提供相关联系方式。原审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方支付约定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杨嘉林主张的2014年8月份工资8,000元,冠伯生物公司应向杨嘉林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冠伯生物公司是否已以现金形式向杨嘉林发放。对此,冠伯生物公司以杨嘉林在8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名作为对杨嘉林主张的抗辩。但首先,该工资表的用途是否为员工收到工资的签收依据,冠伯生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表是员工确认收到工资的依据,对此冠伯生物公司应举证加以证明。而从该表内容看,该表不但有工资明细栏,还有员工考勤情况栏,按通常理解是公司对员工考核后应发工资的确认,当然不能排除作为员工签收工资的可能性。但根据查明和冠伯生物公司确认的事实看,杨嘉林2014年7月份工资实际于2014年9月1日发放到账,而冠伯生物公司制作工资表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显然冠伯生物公司制表让杨嘉林签收在前,而实际发放工资在后,因此,冠伯生物公司上述观点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其次,作为一家正规企业,冠伯生物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应有符合财务规范的相关财务凭证,但冠伯生物公司对其向杨嘉林发放现金,不能提供发放现金的财务凭证。再次,冠伯生物公司主张其财务向某以现金方式向杨嘉林发放了工资,但在法院要求向某出庭作证时,冠伯生物公司称向某已辞职并无法提供联系方式。鉴于向某作为其重要的财务人员,冠伯生物公司没有其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不符生活常理。现依法推定冠伯生物公司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冠伯生物公司主张已向杨嘉林发放2014年8月份工资缺乏确凿依据,不予采信,杨嘉林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上海冠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嘉林2014年8月工资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冠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冠伯生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嘉林的起诉请求。冠伯生物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在案的工资表就是员工领取工资的凭证,也是公司发放现金的凭证,杨嘉林在工资表上签名足以证明冠伯生物公司已经向杨嘉林支付了2014年8月的工资。杨嘉林曾经是冠伯生物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完全有条件在没有拿到报酬的情况下,把工资表原件掌控在自己手中,但杨嘉林却仅持有复印件,可见冠伯生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被上诉人杨嘉林辩称,工资表仅是基于考勤而计算的月工资,非工资的签收凭证,公司是先制表,员工签字确认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这从在案的工资表制订日与实际发放日的不同可以印证;且如冠伯生物公司所述8月份工资是现金发放的话,财务上应当有现金支付的凭证,原审中冠伯生物公司陈述向杨嘉林现金交付工资的人是向某,但该人是公司的会计,只负责记账,不经手现金,所以也不可能是该人向杨嘉林交付现金。冠伯生物公司仅凭工资表主张已现金向杨嘉林支付了8月份工资,无理由。现杨嘉林不接受冠伯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冠伯生物公司主张已向杨嘉林发放了2014年8月的工资,但在该主张遭杨嘉林否认的情况下,冠伯生物公司仅提供有杨嘉林签名的工资单为据,由于其一冠伯生物公司发放工资的惯常操作是银行划款入账,其二根据冠伯生物公司2014年5、6、7月工资表的制作时间与银行划款时间差可证明工资表并非是员工收到工资的签收凭证,故冠伯生物公司该主张,显然举证不足。诉讼中冠伯生物公司称是公司财务向某现金向杨嘉林交付该月工资,可冠伯生物公司并未就该支付方式的变更之合理性与必要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更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该人身份信息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冠伯生物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冠伯生物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其已向杨嘉林支付了2014年8月的工资,但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冠伯生物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冠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