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方贻国、方平霞与方治平、方治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贻国,方平霞,方治平,方治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方贻国,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方平霞,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治平,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方治英,女,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贻国、方平霞诉被告方治平、方治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贻国、方平霞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方治平在绩溪县人民法院的赔偿款26000元进行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冻结的款项系方平霞在(2015)绩刑初字第00074号一案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治平因伤所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549.14元,该款是因方平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治平人身造成损害的赔偿,是依附于人身权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贻国、方平霞的保全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