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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帆,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1332-2。负责人朱桂龙。原审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9506-5。法定代表人梁忠兰,董事长。原审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5803-0。负责人梁忠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苏帆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原审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苏帆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帆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