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尧吉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6元,依法减半收取6703元,由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