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小兵与臧灿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灿辉,叶小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灿辉,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兵,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臧灿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4日,叶小兵和臧灿辉(为买受人)与广州市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以下简称金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广州大道东兴南路93号801房。上述房屋产权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在叶小兵和臧灿辉名下。2001年10月15日,叶小兵和臧灿辉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家庭协议(财产分配协议)》,约定双方目前居住的东兴南路93号8A,臧灿辉占80%,叶小兵占20%等。2013年,臧灿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广州市广州大道东兴南路93号801房享有80%的产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臧灿辉对广州市广州大道东兴南路93号801房享有80%的产权。判后,叶小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30日,叶小兵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叶小兵和臧灿辉离婚。叶小兵为证明臧灿辉阻止其进入涉案房屋,提交了报警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和2015年2月4日报警回执两张。根据原审法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显示,叶小兵于2012年3月14日19时15分报警,称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93号8A发生家庭纠纷,需要民警处理。该派出所于2012年3月15日对臧灿辉进行询问,询问内容为:臧灿辉称:“我与丈夫叶小兵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叶小兵自己搬到外面居住,现我们正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3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叶小兵去到位于东兴南路93号东座8A房我的住处叫门,我当时只是自己一人在家,没有给他开门,他于是在门外用力拍门、踢门,同时在叫再不开门就将门拆掉……”民警问:“你居住的东兴南路93号东座8A房是何人的?”答:“是我们自己的房子。”问:“叶小兵有无你家的钥匙?”答:“原来是有的,近来我自己将门锁更换了,我没有将现在的钥匙给他。”臧灿辉对上述报警回执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大门共两扇,为一木门和一铁门,房屋为三房一厅结构,现由臧灿辉及女儿居住。臧灿辉表示:在2012年3月14日的报警处理结束后,我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叶小兵,此后没有再更换过钥匙;我只同意叶小兵进入房屋,但不同意叶小兵在房屋内居住。叶小兵表示:我在2012年年初被臧灿辉强行赶走,此后没有再使用过房屋,只能借住在亲戚家,且不确认在2012年3月14日报警后臧灿辉曾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臧灿辉对涉案房屋享有80%的产权份额,叶小兵对涉案房屋享有20%的产权份额,双方之间为按份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叶小兵作为按份共有权人,依法按其产权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在双方尚未就涉案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并确定各自使用的位置和面积的情况下,双方对涉案房屋均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从叶小兵提交的报警回执以及原审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见,臧灿辉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存在家庭纠纷并存在臧灿辉更换门锁后拒绝叶小兵进入涉案房屋的事实,虽臧灿辉称在叶小兵报警后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叶小兵,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更换后的门锁钥匙交付给叶小兵,故原审法院对臧灿辉称其没有拒绝叶小兵进入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叶小兵现要求臧灿辉允许其进入涉案房屋以及要求臧灿辉交付可以进入涉案房屋使用的钥匙,合法有理,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臧灿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广州市广州大道东兴南路93号8A房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叶小兵并允许叶小兵进入上址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臧灿辉负担。判后,臧灿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小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叶小兵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2012年3月叶小兵报警称无法进入涉案房屋时双方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涉及侵犯物权的问题,而叶小兵也未就此问题向其提出要求或向有关部门投诉。2.本案举证责任在于叶小兵,叶小兵在举证不充分的基础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2015年的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不应予采纳。被上诉人叶小兵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叶小兵享有广州大道东兴南路93号801房20%的产权,臧灿辉享有80%的产权,因此,涉案房屋为臧灿辉、叶小兵所按份共有,叶小兵理应享有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关于臧灿辉上诉所提2012年3月的报警回执产生时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涉及侵犯物权的问题,诚如原审法院所述,该报警回执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显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发生臧灿辉更换门锁拒绝叶小兵进入涉案房屋的事实,该事实并不因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而改变。而且臧灿辉对自己主张的已在纠纷发生后交付钥匙给叶小兵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也可从侧面证实其拒绝叶小兵进入涉案房屋的情况处于延续状态。叶小兵在此情况下提起原审诉讼,要求臧灿辉交付钥匙并允许其进入涉案房屋是对其自身权利的主张,原审亦据此支持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臧灿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臧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黄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