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异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朝曦与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魏朝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003号异议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靖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魏朝曦,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昔源区义井西街南一条*号*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朝曦与被执行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称,法院生效判决中异议人所负责任虽为连带责任,但不是第一责任承担者,理应先执行原审第一被告幺秋松的财产;异议人认为本案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对本案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申请法院暂缓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魏朝曦诉汾阳市虹宇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幺秋松、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幺秋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朝曦工程款2814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281400元负连带责任”。后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长民终字第00377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幺秋松和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中魏朝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我院依法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异议人和利害关系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被执行人山西古磨面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履行工程款281400元责任,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出虽为连带责任,但不是第一责任人承担者,理应先执行幺秋松的财产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另执行异议人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对本案的生效判决进行再审,请求依法暂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案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潞伟审判员  茹海峰审判员  谭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苗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