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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卓×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385号原告卓×,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郭×,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卓×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一女孩郭×1。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两年我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尚可,但在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乱发脾气,动辄对我拳打脚踢,弄得我遍体鳞伤。当时,我想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再三向我道歉,并表示不会再对我施行家庭暴力,我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原谅了被告。后来,被告还是一次次的无理争吵和家庭暴力,我一次次的原谅,但并没有换来婚姻生活的幸福,反而使得被告变本加厉,稍不顺其心意,便对我施行暴力,甚至被告曾三次扬言用菜刀砍我、用剪刀扎我、用打火机油将我和女儿烧死。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作为父亲之责任,也未给过我一分钱生活费,生活开支均由我一个人承担。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娘家,被告再次打我,当天我满身伤痕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回娘家后,被告从未过问过我和女儿的情况,更没有看望过女儿,彼此积怨越来越深,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9月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于2014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6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被告没有一点悔改之意,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思想观念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的陈旧观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次法院判驳后,被告从未给我打过电话,从未看望过女儿,也未给女儿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郭×1随我生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郭×1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郭×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名下的楼房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我与原告之间性格差异不大,没有实质性矛盾,我也没有重男轻女思想,我哄过孩子,也给孩子买过东西。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不尊重我母亲,对我母亲说话口气生硬,婆媳关系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3月份之前,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有两次我们只是互相推搡几下。2014年4月份,因孩子摔到地上,原告打我母亲,我打了原告。同年8月16日在我母亲家,我听见原告指责我母亲,我和原告发生了争吵,当时原告一只手抱着孩子,另一只手抓我和我母亲,我父亲回来将我们拉开后,我就上班去了。后来原告的父母和弟弟来到我母亲家,在这期间原告又打了我母亲。当天,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我与原告没有和好,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一女孩郭×1。原告的婚前财产有:LG牌42英寸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包括三星显示器、组装的主机);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木床二张、组合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张、方桌一张、立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告手中有女儿满月时收取的礼金30000元、工资3500元。现原告月收入约3500元、被告月收入约2200元。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近几年,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关系不能融洽,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称2014年4月份,因孩子摔到地上,自己急着抱起孩子,不小心碰到被告的母亲,被告认为原告打其母亲,被告就打了原告。被告认可打了原告,但称当时是因原告打了被告的母亲。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娘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6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原告继续在娘家居住,双方亦均没有做和好工作。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原诉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郭×1随其生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郭×1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郭×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名下的楼房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郭×1随原告生活;双方并就个人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外债由各自偿还达成协议。关于女儿郭×1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每月能给付600元。原告称自己给女儿买奶粉借外债6000元,被告则只认可3000元。另外,原告提出位于延庆县××小区×号楼×层×单元×××室住宅楼房一套,系被告和其父亲于2010年购买,为被告结婚所用,2013年5月登记到被告名下。当时的房屋所有权证为:X京房权证延字第0471**号,2014年9月遗失补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X京房权证延字第0530**号。对此,被告称该楼房系其父亲购买外,其他情况均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637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郭×1随原告生活,双方并就个人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外债由各自偿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予以确认。关于给付女儿郭×1抚养费问题,根据郭×1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郭×1抚养费600元。关于位于延庆县××小区×号楼×层×单元×××室住宅楼房问题,因该楼房系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被告将该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楼房无论是被告的父亲购买,还是被告和其父亲共同购买,均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楼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卓×与被告郭×离婚。二、女孩郭×1随原告卓×生活,被告郭×自二○一五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女孩郭×1抚养费六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每月五日前履行。三、原告卓×的婚前财产:LG牌42英寸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包括三星显示器、组装的主机)归原告卓×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郭×的婚前财产:双人木床二张、组合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张、方桌一张、立柜一个归被告郭×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位于延庆县××小区×号楼×层×单元×××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郭×所有。六、原告卓×、被告郭×个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七,原告卓×、被告郭×个人经手的外债由各自偿还。八、原告卓×、被告郭×个人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九、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卓×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昝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