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兴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兴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卫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孟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有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告王卫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兴法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卫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有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鉴定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兴法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卫刚驾驶牌照为浙D×××××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DR××××二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乌石村地段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辆、财产受损及人身损害。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4月1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和9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74481.97元。2014年12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卫刚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3.23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16168.18元、护理费7951.56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3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4481.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74757.9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进行伤残评定时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到场参与,根据原告的伤势,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虽然经过鉴定,护理和营养时间已经确定,但是原告没有确定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应当由侵权人第二被告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治疗门诊次数是不需要这么高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核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评估单和发票依据。被告王卫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受伤后进行就医治疗。2015年4月1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系被告王卫刚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960.4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51.56元、误工费16168.18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71326.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报告单5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一份编号为1512689378的收据发生在2014年11月16日,故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卫刚未当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剔除,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医药费用应为960.4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过高,修理费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兴法71326.21元;二、驳回原告孟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孟兴法负担38元,由被告王卫刚负担796元,应由被告王卫刚负担部分,被告王卫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