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4月12日举行婚礼。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1994年正月离家独自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平分。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阳镇贺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4月12日举行婚礼,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周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83年农历4月1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伟,××××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强。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彼此缺乏联系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三阳镇艾河村一组的房屋一栋,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以前,至××××年××月××日时,双方都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婚后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儿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艮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