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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张卫刚、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江,张卫刚,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刘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刚,农民。被告:王建,农民。被告(追加):刘兆雪,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柏各庄镇张崔各庄村。原告刘春江与被告张卫刚、王建、刘兆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刚、刘兆雪(追加)、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江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张卫刚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卫刚自原告处再次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4分。担保人为王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被告张卫刚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建在借款2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卫刚、王建、刘兆雪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原告处分两次借款人民币3万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王建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3月9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被告张卫刚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建在借款2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卫刚与追加被告刘兆雪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卫刚、王建签字的借据、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刚因资金周转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此借款系被告张卫刚与被告刘兆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卫刚与被告刘兆雪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建系其中一笔借款2万元的连带担保人,并在保证期限内,对2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刚、刘兆雪偿还原告刘春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建对借款2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张卫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