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年某某,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系被害人次女。委托代理人顿某某,系马某丙大姐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庄浪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华亭县滨河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韦虎兴,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1号建设局2楼。法定代表人邹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系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顿某某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到庭。被告人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驾驶甘L818**号出租车,沿泾甘公路由静宁县驶往华亭县途中,车辆行至庄浪县韩店镇王崖村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经庄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他们认为本起事故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柳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年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判令被告人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91256元、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5736元。因该车挂靠在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应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是年某某,他自享收益,自担风险;2、他公司作为名义上车辆的所有人,已全部履行了权利与义务,按时通知车主年检、年审车辆和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并督促办理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中他公司无任何过错,所有以不承担责任;3、该车投保了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险种范围内全部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年某某自行承担。他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应计算在丧葬费内,赔偿比例他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按三、七比例赔偿。被告人年某某辩称,他认为本起事故他负主要责任,在事发后他支付给对方丧葬费21700元及1000元的现金。其辩护人杨晓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较轻。①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合格车辆,被告人不属于醉驾等,其主观罪过远远小于其他车辆与驾车人不合适的交通事故;②事发当日天下雨,天色已晚,能见度不好,影响被告人紧急情况下采取处置措施,其主观方面过错小;③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马路,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事发后及时施救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人员介入,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被告人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年某某驾驶甘L818**号出租车,沿泾甘公路由静宁县驶往华亭县途中,车辆行至庄浪县韩店镇王崖村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柳某某发生碰撞,柳某某经庄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庄浪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生前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对庄浪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年某某驾驶的甘L818**出租车系其从华亭县华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公司就该车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0000元”,且载明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被害人柳某某生于1949年6月15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之妻、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母,被害人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年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在2015年5月26日先行支付丧葬费21700元及赔偿了1000元现金,被害人抢救期间被告人支付医疗费7401.12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人年某某达成由年某某补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38101.12元的协议(30101.12元已付,另8000元已赔付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年某某提交的庄浪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清单及票据、庄浪县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的销户证明、肇事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合同;证人马某丁、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尸体照片、平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年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年某某应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该车系被告人从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运营,没有证据证明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责任,故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与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804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被害人柳某某死亡时差21天就满66岁,死亡赔偿金为(20804×14)+(20804÷365×21)=291256+1196.94=292452.94元;2、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3480元;3、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401.12元;4、交通费其请求1000元,因被害人去医院时车费180元含在医疗费中,往回送时人已死亡,所以应含在丧葬费中,对其请求的1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各种费用共计323334.0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年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但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该车肇事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之内按照最大赔偿额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剩余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额中赔偿。本案民事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分配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401.12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额赔偿之后余额205932.94元,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标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险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赔偿85%即175043元。所以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292444.1元。因几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及被告人的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292444.1元(含被告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40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何跟巧审判员 王虎虎审判员 赵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