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邵波与于绪晓、柏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波,于绪晓,柏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邵波,居民。被告于绪晓,居民。被告柏海棠,居民。原告邵波与被告于绪晓、柏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绪晓、柏海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波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于绪晓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在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绪晓、柏海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绪晓与柏海棠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于绪晓向原告邵波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被告于绪晓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还清。后上述款项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绪晓向原告邵波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100000元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柏海棠与于绪晓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柏海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邵波要求被告于绪晓、柏海棠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绪晓、柏海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绪晓、柏海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波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绪晓、柏海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