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旭晨与被告汪振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晨,汪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吴旭晨,男,1965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汪振兴,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吴旭晨与被告汪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开始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8月份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要求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均不搭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汪振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旭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旭晨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今借人:汪振兴,借款日期:2012年8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吴旭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振兴所写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借款的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汪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振兴归还所欠原告吴旭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旭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汪振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