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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永与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永。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芳韵街64号1单元1跃2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福春,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被告)徐永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徐永、中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和上诉人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徐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署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投诉至甘井子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后原告通过该部门获得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协商一致,且记载160,000元为经济补偿金。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告单方出具,有关内容是被告单方标注,被告属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另外,仲裁委没有认定加班事实,明显错误。同时仲裁书关于双倍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属违法裁定,应判定三倍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4日至今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63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121379.31元。被告(原告)中润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假工资等。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0,919.54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工资为每月80,000元(年薪1,000,000元,第12个月工资数额为120,000元),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6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5,583元,双方均认可其中的145,583元为原告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工资,另外160,000元的性质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此款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张丽梅口头约定的绩效奖,被告主张此款为原告的离职补偿金。再查明,原告于1988年参加工作,现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其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6天。原告自认2014年1、2月份已享受单位安排的休假18.5天,但主张此休假为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的休息,并非休的是年假。对于原告2013年的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正常休假5天,并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为打印,且只有原告一人。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了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外,周六工作5小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又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9月1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0919.54元,驳回原告其他及超额部分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4日离开被告单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称的其于2014年6月14日收取的是160,000元是奖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曾就奖金发放的情况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160,000元是公司为其发放的奖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3,6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每周六加班五小时,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48小时,每月工资为8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一倍的周六工资,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另一倍的周六工资,数额为(80000÷21.75÷8×200小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9.31元及被告要求不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091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享受了2013年的年休假,故其应支付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为(80000÷21.75×5×200%)。对于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公司已安排原告休息18.5天,并按全额工资为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加班工资73563元。二、被告(原告)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9425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徐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徐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徐永至今的工资;(2)中润公司支付徐永加班工资163,620元;(3)中润公司支付徐永带薪年假工资121,379.31元;2、中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徐永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润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证据,该劳动合同根本没有解除,中润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至今的工资。一审中提到的160,000元的汇款,其用途也只是中润公司单方在汇款单上的标注。2、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为160小时错误,加班时间应为180小时。3、一审判决认定徐永已休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错误,上述假期是中润公司根据国家法令安排的统一春节放假和海外工作人员的倒休假。中润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关于徐永请求继续履行双方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徐永至今的工资一节,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徐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公司领导及部分员工发了短信已证实其离职的事实。之后徐永向公司领导发送了微信也可以证明徐永已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2014年6月13日,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关的补偿。劳动合同解除后,中润公司已经安排其他管理人员接受徐永工作岗位。2014年6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徐永就已经离职没有到中润公司工作,再没有为中润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今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一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关于带薪休年假一节,徐永已休年休假,不应享受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永承担。中润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徐永每周工作为45小时,证据不足。徐永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徐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客观、全面反映徐永的实际加班时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范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将劳动者的《考勤表》单独制作。2、徐永要求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支付徐永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徐永二审答辩认为:关于加班一节,我工作中的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公司每周六加班五小时;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我只休了外派人员回国后的相关假期,这个与带薪年休假没有关系,故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永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今的工资的上诉请求,徐永于2014年6月14日离开被告单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徐永辩称其于2014年6月14日收取的是160,000元是奖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中润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徐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永提出的要求中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徐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五小时,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上诉人徐永的工作时间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徐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永提出的要求中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中润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徐永享受了2013年的年休假,故其应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润公司已安排徐永休息18.5天,故徐永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永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上诉人徐永和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连中润思兰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徐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