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光胜与艾贻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胜,艾贻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杨光胜,男,生于1966年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胜杰,女,生于1967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光胜之妻。被告艾贻孝,男,生于1942年10月4日,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原告杨光胜诉被告艾贻孝劳务合同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光胜的委托代理人易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贻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承包湖北民族学院污水池修建工程,原告从事具体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不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催收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付清欠款。约定付款期满,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口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和代理人的关系。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艾贻孝欠原告杨光胜工资2700元,约定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湖北民族学院污水池修建工程中从事具体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27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催收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杨光胜的工资27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欠款人艾贻孝,2015年2月17日,付款时:2015年5月份付款”的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期满,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该劳务工资属原告的合法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及时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7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贻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贻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光胜劳务工资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艾贻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