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福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奎,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水磨沟区新民东街都来喜休闲会所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久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福民,被上诉人张永奎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玖久公司委托乌鲁木齐市玖沃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商洗浴健康部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商振清、陈小云、商国清与张永奎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大商洗浴健康乌鲁木齐市第二分店”,后经合议变更为“商和洗浴”,后又协商更名为“水磨沟区新民东街都来喜洗浴休闲会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永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应当是水磨沟区新民东街都来喜洗浴休闲会所,而原审法院以其经营者张永奎做为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上诉人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