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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与被告翟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密山市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占奎,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生,职务杨木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职务杨木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翟兴福,男。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与被告翟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建人、人民陪审员张广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生,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翟兴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翟兴福于2012年4月28日在密山市信用联社杨木信用社贷款398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密山市信用联社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得到偿还。密山市信用联社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翟兴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789.0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与被告翟兴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翟兴福应否履行还款义务。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密山市信用联社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兴福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4分,逾期则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农村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密山市信用联社多次索要,翟兴福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截止到起诉时止,上述借款的合理利息为16989.03元。以上事实有密山市信用联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情况记录密山市杨木乡伊通村委会证明及密山市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兴福向原告密山市信用联社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拖延不付是无理的。密山市信用联社要求翟兴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兴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兴福偿还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800元、利息16989.03元,合计5678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翟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明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人民陪审员  张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