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文阳与张仲江、周祝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阳,张仲江,周祝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文阳(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条子。被告:张仲江(反诉原告)。被告:周祝球(反诉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阳为与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次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原告张文阳申请对70D/2锦纶倍捻丝每吨加工费价格进行鉴定,被告张仲江亦申请对2012年4月25日出(入)库码单内容形成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完毕,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86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文阳的起诉。原告张文阳对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864号裁定并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恢复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彬,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二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文阳委托代理人魏彬、单条子,被告(反诉原告)张仲江、周祝球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文阳(反诉被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锦纶倍捻丝加工业务关系,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间,原告承揽被告定作的锦纶倍捻丝72564.38公斤并完成相应纸箱外包装。双方约定加工费为2500元/吨(含对应纸箱包装)。原告完成上述加工承揽后将定作物全部交付被告,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收到定作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欠款人民币181410.95元。另,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纸箱1600只,总价款人民币108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锦纶倍捻丝加工费181410.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纸箱加工款108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庭审辩称:二被告系诸暨市凯悦针织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反诉原告张仲江、周祝球(反诉被告)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领走锦纶丝72564.38公斤,而反诉被告实际交付不足64618.99公斤,反诉被告至少尚应交付反诉原告7945.39公斤,反诉被告若不能交付,应按约30元/公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273.50元。反诉被告张文阳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称货物均已送交反诉原告,该反诉为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入)库码单54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锦纶倍捻丝72564.38公斤的事实;2、出(入)库码单2份(2012年4月25日一份、2012年6月7日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1600只的事实;3、申请法庭出示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70D/2锦纶倍捻丝每吨加工费在2012年4月-8月间的市场价格为2393元/吨”;4、被告张仲江书写、出具给原告的价格报价,用以证实双方商定加工费2500元/吨的事实;5、诸暨市凯悦化纤有限公司DTY丝销售单33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将加工原料交付原告、加工完成后原告按二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书写收货单位“诸暨市凯悦化纤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1日(2240.74公斤)和2012年5月3日(1515.54公斤)两份码单由张国珍签收,2012年4月28日(1102.21公斤)、2012年5月4日(1019公斤)、2012年5月5日(1514.90公斤)三份码单无完整签名,2012年6月18日(551.06公斤)码单并非被告张仲江本人所签,该六份码单不能证实二被告或诸暨市凯悦针织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对其他码单没有异议,但系二被告代表诸暨市凯悦针织有限公司签收。证据材料2,收货单位载明为诸暨市凯悦化纤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纸箱加工业务关系,2012年4月25日部分内容是原告伪造。证据材料3,检材系从原告处单方提取未经被告确认,鉴定价格亦无科学依据。证据材料4,无法看懂该证据内容。证据材料5,二被告认为,诸暨市凯悦针织有限公司本想更名为“诸暨市凯悦化纤有限公司”并印制好更名后的码单,但未能审批成功,而码单未作更改。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材料:6、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4月25日关于纸箱的码单部分内容是原告伪造;7、案外人戚彩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已代凯悦公司支付原告48000元的事实;8、诸暨市凯悦针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资料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公司雇员的事实。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张文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添加部分对应纸箱1200只已真实交付二被告。证据材料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材料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系与二被告直接发生加工业务关系。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张仲江、周祝球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9,诸暨市凯悦化纤有限公司DTY丝销售单(编号0001854)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约定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加工任务,张文阳应按原料价值30元/公斤赔偿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张文阳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备注部分系二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已交付完毕加工货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反诉原告张仲江、周祝球女儿张凯悦作文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6月18日码单中“张仲江”签字是张凯悦在张仲江核实数量后授意其书写,反诉被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11、诸暨市大唐正统纸箱厂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张仲江本人购买纸箱款亦为5.8元/只、6.8元/只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认为本诉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对二被告依法享有诉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符。13、单条子谈话笔录一份,单条子认可从戚彩红处收取的48000元可作为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已付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文阳没有异议。被告张仲江、周祝球没有异议。14、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张仲江、周祝球所在村委会证实张国珍确系被告张仲江姐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文阳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原、被告的诉辩焦点首先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诸暨市凯悦化纤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直接向原告提供加工原料及收取加工后成品的均为二被告,并非诸暨市凯悦针织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结合证据材料7、12,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对张国珍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3日签收的两张码单不予认可,并庭审陈述不认识张国珍。原告陈述,张国珍系二被告仓库保管员是代二被告签收货物。结合二被告在本案审理最初阶段仅对纸箱数量系伪造事实提出鉴定申请,并未就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以及证据材料14,张国珍系被告张仲江姐妹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就张国珍系代二被告签收货物的陈述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张国珍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3日签收的两张码单予以认定。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5日三份码单虽无完整签名,但结合被告张仲江认可的自身签名来看,该三份签名应为“张”字的草签,故本院对该三份码单予以认定。2012年6月18日码单的签收,原告亦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对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认定。但2012年4月25日码单应扣除2.94公斤,经核算丝的总量为72561.44公斤。证据材料2,二被告对2012年4月25日码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鉴定,从而得出证据材料6,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6,本院仅认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纸箱400只。证据材料3,系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标的物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作为加工方,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就加工流程向原告询问核实并提取部分样品系鉴定的需要,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本案丝的加工数量多达72564.38公斤,而560D数量仅为772.31公斤,125D/2数量亦仅为1519.10公斤,两种丝的数量不足总量的5%,现实中往往不会对如此少量丝的加工费进行单独约定,而鉴定启动过程中,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该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原、被告间协议的过程,并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对加工费的约定为2500元/吨,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该证据材料证实经原告妻子单条子(仙)与被告周祝球协商,双方同意戚彩红将应付被告周祝球涤纶丝款48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妻子单条子(仙)的事实,且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13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0、11,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2,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4,系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制作笔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间,原告张文阳为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加工倍捻丝合计72561.44公斤,并提供纸箱400只。原、被告双方对加工费、纸箱费均未作未作明确约定。审理中,原告张文阳对倍捻丝加工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同时期市场价格为2393元/吨。原告张文阳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仲江申请对2012年4月25日出(入)库码单中纸箱数量及价格系原告方自行添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内容与其他内容字迹不属同时一次性形成。被告张仲江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对2012年5月1日(2240.74公斤)、2012年5月3日(1515.54公斤)、2012年4月28日(1102.21公斤)、2012年5月4日(1019公斤)、2012年5月5日(1514.90公斤)、2012年6月18日(551.06公斤)六份码单不予认可,并以该六份码单所载数量及2012年4月25日码单中应扣除2.94公斤,合计数量7945.39公斤,30元/公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文阳赔偿损失238273.50元。另查明,被告周祝球已通过案外人戚彩红支付原告加工费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阳与被告张仲江、周祝球间的加工行为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该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张文阳为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加工锦纶丝、涤纶丝总量为72561.44公斤,加工费应为72561.44公斤/吨×2393元/吨=173639.53元,扣除已付48000元,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尚应支付原告张文阳125639.53元。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张文阳为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加工纸箱400只,原告诉请6.8元/只,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单价,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价格为3元/只,故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应支付原告张文阳纸箱款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仲江、周祝球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张文阳提供的待加工锦纶丝、涤纶丝的数量,根据原告张文阳的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仲江、周祝球提供的加工原料总量合计为61219公斤,而原告张文阳倍捻后送交被告张仲江、周祝球的总量为72561.44公斤。被告张仲江、周祝球无法证实原告张文阳存在数量短缺,故本院对被告张仲江、周祝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尚应支付原告张文阳倍捻加工费125639.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张仲江、周祝球应支付原告张文阳纸箱加工费1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张文阳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张仲江、周祝球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张仲江、周祝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原告张文阳负担1146元,由被告张仲江、周祝球负担3000元。反诉应收受理费4874元,由反诉原告张仲江、周祝球负担。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仲江、周祝球负担,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反诉被告张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其中对本诉不服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元,对反诉不服预缴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48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