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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建胜与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王宝利及第三人大连亨大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韩建胜,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韩冰(韩建胜之子),无职业,住所同原审原告韩建胜。原审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荣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王宝利,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淼,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411723798。原审第三人大连亨大工业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姜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010353734。原审原告韩建胜与原审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王宝利及第三人大连亨大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韩建胜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王宝利及第三人大连亨大工业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韩建胜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王宝利及第三人大连亨大工业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韩建胜撤回对原审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王宝利及第三人大连亨大工业公司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审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负担29000元,退回原审原告23400元。审 判 长  赵桂敏审 判 员  唐利群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