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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朱素芬与原审被告朱国光、刘海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光,刘海云,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朱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光。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瑞。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媛。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海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芬。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原审原告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朱素芬与原审被告朱国光、刘海云生命权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朱国光、刘海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国光、刘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瑞、齐智伟,被上诉人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的法���代理人刘海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刘建辉与王思月、王思媛系母女关系,受害人王晓森系原告刘建辉的丈夫,朱素芬的儿子。2013年12月29日被告朱国光、刘海云夫妻二人找王晓森,让他给被告帮忙,从山上往山下搬运柴禾,在下午1时左右,王晓森在搬运柴禾过程中,从山上摔下,造成王晓森当场死亡。原告刘建辉系精神病患者,又是低保户,王思月、王思媛系未成年人,王晓森的父亲王树海在得知王晓森死亡的消息后,在第五天就去世了。现在家中只剩下老弱病残了,但被告对原告一点同情心也未有。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49590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刘建辉的丈夫是给被告家帮工过程中,在休息中突发心脏���而死,并非原告所诉从山上摔死。因此,死者王晓森自身发病原因而导致死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法院明查,做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辉(系精神病患者)与王思月、王思媛系母女关系,死者王晓森系原告刘建辉的丈夫。朱素芬系原告刘建辉婆婆。死者王晓森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朱国光、刘海云夫妻二人找王晓森,让他给被告帮忙,从山上往山下搬运柴禾,王晓森在山上搬运柴禾后休息,时间在下午1时左右,王晓森突然在山上发病猝死。事发后,二被告为死者王晓森购买棺材、寿衣,花费4200元。但双方对王晓森死因及后事处理争议较大。2014年1月6日原告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朱素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国光、刘海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5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王晓森死因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晓森死因进行司法鉴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晓森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司法鉴定结论:尸检见被鉴定人王晓森患有冠心病,左右冠状动脉均有粥样硬化斑块,左冠状动脉病变尤为严重,粥样斑块致管腔狭窄IV级,在粥样斑块的基础上又出现较大的附壁血栓形成等复合性病变,使左冠状动脉管腔阻塞进一步加重,心肌缺血缺氧进一步加剧,导致左心室前壁急性厚层心肌梗死。根据检案摘要所述,急性心肌梗死未被察觉,亦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加上劳累等诱因,使冠状动脉痉挛,原已处于危险临界状态的左冠状动脉管腔完全栓塞,供血中段,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猝死。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建辉丈夫王晓森在为被告上山搬运柴禾过程中,突发心脏病而猝死,其原因一是急性心肌梗死未被察觉,亦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二是加上劳累等诱因所致,故此,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帮工人王晓森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刘建辉系城镇户口,本人又患有精神病,加之其婚生儿女尚未成年,原告朱素芬年老多病,二被告赔偿原告比例应为60%,原告刘建辉的损失为:10523元×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刘建辉18030×20年=360600元,被抚养人王思月7159×7=50113元,被抚养人王思媛7159元×16年=114544元,被抚养人朱素芬7159元×5年=3579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共计804667元的60%即48280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200元,被告仍应再支付47860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国光、刘海云共同赔偿原告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朱素芬各项经济损失47860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被告承担1338元,其余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8000元,原告承担7200元,其余由二被告承担。朱国光、刘海云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建辉是否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2对于王晓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3、朱素芬有四名子女,一审判决未剔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5、本案不涉及过错责任,即使赔偿,也属无过错补偿;6、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建辉等四人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2014年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6月9日。2013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998元。王晓森的死亡赔偿金为9384元/年×20年=187680元,丧葬费为21251.50元。被扶养人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朱素芬四人的年赔偿总额为5998元,20年的赔偿总额为119960.00元。四被上诉人损失总额为328891.00元。前五年的赔偿比率5998÷(5998×3+5998÷4)=30.77%。被上诉人朱素芬有四名子女,朱素芬五年的生活费为5998÷4×30.77%×5=2307元。本院认为,王晓森在帮工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通常是指自身疾病以外的因素而引发的损害,本案中,依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王晓森的死亡是因急性心肌梗死未被察觉,亦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加上劳累等诱因所致,因此,王晓森的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对于王晓森的死亡,王晓森、刘海云、朱国光均无过错,故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朱国光、刘海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森负次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结合王晓森因自身疾病及劳累等诱因死亡、刘建辉家庭的实际情况,扣除朱国光家已付的4200元,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朱国光、刘海云补偿刘建辉等各项损失为12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刘建辉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应适用2013年的有关数据。综上,一审判决在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方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朱国光、刘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刘建辉、王思月、王思媛、朱素芬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承担700元,被上诉人承担1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