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郡贤与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郡贤,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郡贤。委托代理人刘晓波,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清河南路美澳花园会所南301号。法定代表人张崴,经理。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光耀荷兰水乡花园三期二组团第1栋1单元2层第201号房。法定代表人郭伟鹏,经理。原告王郡贤与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郡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郡贤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向二被告开发建设的荷兰水乡工程供应管件材料,累计货款556839.56元。后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8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件款32821元及利息。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原告王郡贤与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每年1月份均签订一份《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保利管道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乙方王郡贤(简称乙方);乙方自愿加盟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营销网络,甲方授权乙方为临沂甲方“保利牌”PPP、PVC、PERT(件)工程一级经销商,负责该区域内甲方该产品的工程渠道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订货方式为甲、乙双方以《产品订购单》形式确认订货品类、规格、数量、颜色、发货地址备注等,乙方有特殊要求定做产品应与甲方协商确定并预付定金;货款结算为款到发货,乙方需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账户变更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原告王郡贤作为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期间,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的荷兰水乡建设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原告经销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产品;因购买方需销售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约定被告将因向原告所购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产品发生的货款交付产品的生产厂家,由生产厂家开具相关的发票。后经原告与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传送“蓝方实业与爱康企业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经销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价值556839.56元的产品,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已合计支付原告货款438973.4元,通过现金方式合计支付原告货款为85045.1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282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财务收款明细二页,证明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分十一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38973.4元的事实;同时提交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为原告代收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438973.4元、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电子邮件、证明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与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保利管道经销合同》与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明细及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328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该款货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郡贤货款328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王郡贤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惠州市蓝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