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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雯婷与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覃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雯婷,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覃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周雯婷,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瑞,农民。法定代理人冯燕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大窝肚。法定代表人黄永权,该公司经理。被告覃文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中路91号。负责人李游,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雯婷与被告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覃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旋龙、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敏荣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瑞、冯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被告覃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保陆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雯婷称,2015年2月10日14时,被告覃文伟驾驶桂K×××××学号小轿车沿陆川县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周雯婷在该道216KM+715M路段由北往南横过公路,被告覃文伟驾驶桂K×××××学号小轿车与周雯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覃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桂K×××××学号小轿车车主是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覃文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54.4元,但原告复诊费261.5元及其他费未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覃文伟连带赔偿医疗费261.5元、护理费3938.80(周瑞护理费66.94元/天×20天=1338.8元、冯燕珍护理费113元/天×20天=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住宿费1960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交通费500元。被告财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桂K×××××学号小轿车向被告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门诊、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261.5元、8154.4元,原告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5、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证明冯燕珍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系东莞清溪兴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3元,2015年2月11日至3月17日请事假,属无薪假期;6、车票25份,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7、玉林市都市旅馆发票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用去住宿费1960元。被告覃文伟未作书面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覃文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提取了肇事车辆K8763学号小轿车在2014年度的交强险保单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文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取的保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运公司、人保陆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有关部门颁发、提供,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14时,被告覃文伟驾驶桂K×××××学号小轿车沿陆川县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周雯婷在该道216KM+715M路段由北往南横过公路,被告覃文伟驾驶桂K×××××学号小轿车与周雯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覃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先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呼叫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接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亲周瑞、冯燕珍护理(冯燕珍护理原告前,系东莞清溪兴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主张日工资113元,周瑞系农村居民)。案发后,被告覃文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54.4元,但原告支出的复诊费261.5元及其他费用未获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学号小轿车车主是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1.5元(261.5元,有医疗发票为凭),2、护理费3598.80元(周瑞的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24432元/年÷365天×20天=1338.80元、因冯燕珍在护理原告前,系东莞清溪兴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日工资113元,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为113元/天×20天=2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4、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6160.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桂K×××××学号小轿车向财保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财保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6160.30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先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呼叫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接入院,住院治疗。未发生原告及护理人员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所以,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但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表明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覃文伟赔偿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6160.30元给原告周雯婷;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陆川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覃文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30担元,被告人保陆川支公司负担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