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敬华、徐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敬华,徐志娟,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良,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敬华。被告徐志娟。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真真,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衣同岳。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荣丰源公司)与被告李敬华、徐志娟、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倍特钛镁公司)、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泰公司)、衣同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良、被告倍特钛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华、徐志娟、东泰公司、衣同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丰源公司诉称,被告李敬华、徐志娟系夫妻,2014年5月24日,原告荣丰源公司与被告李敬华、徐志娟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向被告李敬华、徐志娟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8‰,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出借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且尚欠部分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敬华、徐志娟返还借款29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224460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2、被告倍特钛镁公司、东泰公司、衣同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倍特钛镁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当天借款人向原告预付了利息8.1万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月息为18‰,实收利息按照28‰收取,多收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被告李敬华、徐志娟、东泰公司、衣同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敬华、徐志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敬华、徐志娟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恒丰公司签订借款数额为2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约定利率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李敬华、徐志娟互相为对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倍特钛镁公司、东泰公司、衣同岳对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荣丰源公司将借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李敬华、徐志娟指定的账户。被告李敬华、徐志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荣丰源公司预付利息8.1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919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敬华、徐志娟返还原告荣丰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29190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248698.8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2819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95373.60元,被告李敬华、徐志娟已经支付343502元,尚欠251871.60元,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荣丰源公司主张按年息24%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荣丰源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敬华、徐志娟应当履行付息还本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总和应以年息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敬华、徐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互为对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荣丰源公司要求被告李敬华、徐志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倍特钛镁公司、东泰公司、衣同岳作为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敬华、徐志娟、东泰公司、衣同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华、徐志娟返还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19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51871.60元以及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敬华、徐志娟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敬华、徐志娟、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高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广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