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00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周某甲,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甲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按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2年起双方处于分期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希望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24日,被告周某甲因犯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被依法判刑,刑期较长,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服刑无法抚养子女,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周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