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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兴民与济宁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兴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翔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上诉人江兴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兴民与被告济宁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4)第27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事实为: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向劳动机关备案。其裁决结果为:一、原、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的第二项,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济任劳人仲案字(2014)第2736号仲裁裁决书一项无异议,其仲裁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自愿离职,还是被告非法解除。被告提交2014年5月6日的离职申请交接表,原告对其签名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载明了原告主动离职的原因是家庭原因,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自愿离职,被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依据原告申请而作出的,不是被告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赔偿金1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兴民负担。判决送达后,江兴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500元。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离职申请交接表,实际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要求上诉人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上诉人是被欺骗的,被上诉人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济宁如家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是自愿离职,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判决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上诉人江兴民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在“如家酒店离职申请交接表”上签字,并与被上诉人办理了交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兴民在离职申请交接表上签字并与被上诉人办理了交接,其本人亦持有一份离职申请交接表,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系自愿离职。不论上诉人是否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均不影响上诉人自愿离职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江兴民主张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兴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