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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高彦霞与大庆世元盈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霞,大庆世元盈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高彦霞,女,1951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世元盈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凤阳路8号服务外包园D-1座660、662室。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彦霞与被告大庆世元盈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元投资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世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霞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管理账户协议,由原告出资12000美元存入外汇交易账户中,由被告负责管理交易,获得利润双方平分,出现亏损由被告承担;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但至委托期限届满,原告所投入资金共亏损9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世元投资公司除补偿原告5000元外,剩余8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账户亏损8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账户协议无效。根据约定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至结算日,如账户出现亏损,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的内容与合同法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约定。被告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家庭服务中介,故被告与原告是投资咨询服务关系,不是投资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因此该约定无效。其次,程凯已为原告出具欠条,程凯已经向高彦霞支付500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原告应向程凯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高彦霞举证如下:1.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委托管理账户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2000美元存到FXDD交易平台账户中,由被告代理进行网上外汇交易,并约定交易收益50%归被告所有,如亏损由被告承担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为原件,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据(被告代为交易操作人程凯出具)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交易负责人程凯,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90000元的事实及欠款形成的详细说明。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为原件,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世元投资公司举证如下: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程凯个人认可该笔债务关系,且程凯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让据不能证明是程凯个人的欠款,并且程凯在说明中认可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原告对此让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高彦霞(甲方)与被告世元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账户协议(程凯为乙方负责人),约定:在签订协议前,甲方确保已完全了解委托管理账户业务以及本协议详细情况,并已经自愿在FXDD开立了外汇交易账户,交易账号341606;在签约日,甲方已经在其外汇交易账户内存入初始委托资金12000美元,并保证不在未经双方协商情况下减少资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委托管理期限结束后的第一天为结算日,由乙方管理的甲方账户内的投资损益将在结算日进行最终结算和分配,如账户内损益为正数,甲方同意将净收益的50%支付给乙方,如账户出现亏损,则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世元投资公司委派程凯管理该外汇交易账户。2014年10月22日,程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彦霞人民币9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还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还余下的40000元。并在2014年10月30日,在欠条上进一步注明:此欠款为履行FXDD委托管理协议,交易账号:341606,账户初始委托金12000美元,合同延续至2015年2月10日。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程凯向原告高彦霞付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彦霞与被告世元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账户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程凯为世元投资公司履行委托管理账户协议的负责人,故程凯因履行委托管理账户协议而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世元投资公司有约束力,应由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世元盈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彦霞欠款人民币8500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世元盈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