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正旺小区门口“乡村酒店”,采取虚构点菜方式支开酒店服务员后,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受害人郭某放在吧台内充电的一部“米歌”牌2015型手机,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1元。2、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燕林小区内“竹山风味菜馆”,采取虚构点菜的方式支开服务员后,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受害人徐某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红米2”手机,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5元。3、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燕林小区内“竹溪宴朋轩”酒店,采取虚构点菜的方式支开服务员后,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受害人赵某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OPPO”牌R833T型手机。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3365元,OPPO牌R833T型手机价值626元。共计损失价值为3991元。4、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工商银行三堰支行背后“锦元私房菜馆”,采取虚构点菜、买黄酒的方式支开酒店服务员后,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贺某放在吧台内一部白色“华为”牌G750-T20型手机,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9元。5、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北省十堰茅箭区五堰河道旁“荆州财鱼王”饭馆,采取虚构点菜的方式支开服务员后,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受害人肖某放在饭馆大厅电视机旁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18元。6、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湖北省十堰老街“正味坊”餐馆,采取虚构点菜买鱼、买黄酒的方式支开服务员后,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受害人范某放在店内餐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牌R7007型手机和一部黑色“索尼”牌LT26II型手机,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0PP0”牌R7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22元,黑色“索尼”牌LT26I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9元。共计损失价值为2691元。以上共作案6起,涉案价值共计1312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郭某、赵某、徐某、成某、肖某、范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3、郭某、赵某、徐某、成某、范某、贺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4、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十价鉴字(2015)20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行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