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淑青与刘秋燕、盖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青,刘秋燕,盖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张淑青。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燕。被告盖玉江。原告张淑青与被告刘秋燕、盖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和被告刘秋燕、被告盖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秋燕于2013年9月份以加入直销为由向原告推荐直销产品,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从被告处购买部分产品取得资格,并开始直销经营。销售一段时间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宣传有较大出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剩余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按进货价退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退货单。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该款项,被告无故推延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605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秋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被告已将该货物已退回上家,上家至今没有退回货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将涉案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盖玉江辩称,被告盖玉江不认识原告张淑青,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对原告所诉不认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正在二审审理阶段。被告刘秋燕从事直销产品业务,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推销产品,收到原告8624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部分产品退还给被告刘秋燕,价款为60552元,被告刘秋燕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被告刘秋燕因上家没有退款,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收货凭证、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秋燕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协商原告将部分产品退回,被告刘秋燕应当将该部分产品的价款退还给原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燕、盖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淑青货款60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