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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钱花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钱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38号申请人: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益林。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委托代理人:张琦。被申请人:钱花娥。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钱花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钱花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申请。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虞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