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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与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郑锡彬,巫杨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解放北路139号(桃源新城),组织机构代码85820181-5。负责人谢斯麒,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清水池村栏山窠,组织机构代码31075132-8。执行事务合伙人苏作发,经理。被告苏作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锡彬,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巫杨辉,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住永安市。原告永安财保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郑锡彬、巫杨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聿球、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巫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将其所有的山��林木向原告投保“森林综合保险(商品林)”,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的工作人员杜天思在电焊作业时,失火引发火灾,致永林公司所有的山场过火面积778亩,烧毁森林面积594亩。被烧毁林木系上述“森林综合保险(商品林)”项下的保险标的,因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永林公司先行赔付344400元。本起森林火灾给永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杜天思的工作单位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厂系被告苏作发、巫杨辉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被告苏作发、巫杨辉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巫杨辉退伙后,被告郑锡彬加入成为该厂的新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市发华机���炭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4400元;二、被告苏作发、郑锡彬、巫杨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巫杨辉辩称,此次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2040元,已由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及杜天思于2015年4月27日与永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20204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锡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永林公司将其名下的山场林木面积计897141亩,向原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森林综合保险(商品林)”,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的工作人员杜天思在电焊作业时,失火引发火灾,致永林公司所有的山场过火面积778亩,烧毁森林面积594亩,经鉴定,此���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2040元。失火人员杜天思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上述被烧毁林木系“森林综合保险(商品林)”项下的保险标的,由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永林公司先行赔付3444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及杜天思与永林公司就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02040元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赔偿款202040元;二、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10万元;三、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2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向永林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202040元。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代位向四被告求偿。另查明,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系被告苏作发、巫杨辉于2014年5月7日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苏作发系执行��务合伙人。2015年1月26日,被告巫杨辉退伙,被告郑锡彬入伙,成为该厂的新合伙人。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森林综合保险(商品林)保险单、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证明、永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证明、永林森林经营分公司与永安市林业局联合说明、火情调查报告表、森林火灾情况小班一览表、火迹图、森林火灾登记卡、永安财保公司农业保险现场勘查报告及损失清单、永林公司索赔报告、权益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及赔款收据、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苏作发提供的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款单、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调取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这是一起因第三者侵权��引发保险事故(森林火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原告永安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永林公司保险赔偿金,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此后,被保险人永林公司与第三者(火灾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就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方作为侵权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被保险人永林公司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受到赔偿协议的限制。由于保险人原告永安财保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系从被保险人永林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转移而来,第三者即本案被告原可抗辩被保险人永林公司的事由,亦可以之抗辩保险人原告永安财保公司,因此,原告永安财保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亦由此受到同样的限制。被告永安市发华机制炭厂、苏作发、巫杨辉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秋梅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