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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卫与金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金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周卫。委托代理人:罗渭、李玉亮。被告:金建忠。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丁帆。原告周卫诉被告金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有原告周卫的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金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建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规格工艺品塑料珠的业务关系。2009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万元,由被告本人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原、被告又继续发展业务,到2014年3月18日,经被告雇员杨飞燕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2618元,实际也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又支付过人民币7万元、2万元,约2015年元旦又支付过3万元,2015年3月份又支付过2万元,2015年6月24日又支付过1万元,后一笔货款实际尚欠人民币11261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艺品塑料珠)货款632618元并自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金建忠辩称,1、对杨飞燕于2014年3月18日代表被告结账没有异议;2、欠条中被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3、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应该为72618元,欠条中的52万元已经支付了,结账单中的262618元被告在结算之后汇款16万元,现金又支付了3万元,实际欠款72618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另外欠原告货款2626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已经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18日所记载的710460元是原、被告之间所有往来账目的结算,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结算单当中2618元的零头,原告是同意抹去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欠条中的5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的事实及结算单中262618元之后,被告又汇款1599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六份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六份证据虽然加盖银行印章,但是交易账号的转入方、转出方是谁均看不出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两份,从该两份查询单可以看出被告方提供的六份转账记录载明的转入卡号为62×××18/6228480432525758814/6228480433771789818/6228480439056282171均系原告周卫所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四个银行账号确系原告本人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262618元中的零头2618元系原告同意抹去的零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间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间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618元,之后被告陆续汇款共计159900元,扣除原告同意抹去的零头2618元,尚欠原告货款100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实际欠款为782618元还是262618元?2、被告实际付款为159900元还是189900元?1、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为欠条及对账单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对账单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汇款情况,其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转账的总金额有1248800元,这与欠条及对账单的累积金额相加的总金额1230460元相近似。再结合三次庭审情况:(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除收到了一笔2万元转账以外其余均予以否认,直到第三次庭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以后才予以认可;(2)、原告在第一、二次庭审中陈述2009年9月27日的52万元为货款,第三次庭审中陈述该52万元为借款;(3)、在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的上述行为使得本院有理由对其陈述可信度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2013年10月18日的结算单系对原、被告之前经济往来的累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62618元。2、关于还款情况,根据原、被告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付款方式均为汇款,而原告方起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元旦被告支付了3万元与被告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即2015年1月29日的3万元能够相互对应,原告方对该笔3万元的补充陈述为时间上记忆有误差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方的实际还款应为159900元。由于原告方对于对账单当中2618元零头抹去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方的实际欠款额应为100100元。综上,被告的辩解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卫货款100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6元,由原告周卫负担7824元,被告金建忠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