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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石景龙、石景岩、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石景龙,石景岩,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生彪。被告石景龙。被告石景岩。被告王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称,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于2013年2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联保小组互相担保方式分别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2月5日到期,年利率10.2%,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分别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33.9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偿还贷款本息,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景龙未答辩。被告石景岩未答辩。被告王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联保小组互相担保方式分别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2月5日到期,年利率10.2%,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景龙偿还贷款本息65833.95元、石景岩偿还贷款本息65833.95元、王成偿还贷款本息65833.95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利息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景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利息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利息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石景龙、石景岩、王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洪志审 判 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桂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