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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9号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东,1970年4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闫福平、王向东、左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向东在农业发展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12.464‰,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王向东又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约定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11.5‰,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王向东9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向东没有履行结息义务,直到该笔贷款到期后也不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被告王向东归还该笔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对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认可,因为没交纳诉讼费。罚息应该按逾期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利率调整时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东在农业发展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99万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向东与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王向东14万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约定月利率12.464‰。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向东与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王向东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3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1.5‰,上述两笔借款约定逾期违约责任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向东之间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向东在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向东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东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算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464‰计算,罚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1.5‰计算、罚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基础的利率上上浮50%计算)。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润芳审判员  杜 根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