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义友与龚宝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义友,龚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吴义友。被执行人龚宝金。吴义友与龚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丽庆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龚宝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义友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宝金支付申请执行人吴义友纠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龚宝金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庆元县国土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宝金尚欠申请执行人吴义友纠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44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