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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立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丽云、杨朝春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云,杨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28号起诉人林丽云。起诉人杨朝春。2015年9月29日,本院收到林丽云、杨朝春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15年1月,起诉人投资的广西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正式承包“北部湾江南建材市场”,由于与原老板杨惠容发生经济纠纷,川泰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公司员工多次受到黑社会组织人员的打砸及殴打,严重破坏生产正常经营秩序,扰乱社会秩序,其中多人被打成轻伤,数月来,起诉人及员工报警多达数百次,但被诉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以下简称江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起诉人及其他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2015年5月13日,起诉人及十几名员工居然被江南分局以涉嫌诈骗为名刑拘及网上追逃,江南分局滥用职权,公然以“国家名义”构陷无辜,包庇涉嫌犯罪的团伙。江南分局的违法行为线索有:1、起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将杨惠容等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提交给被诉人管辖下的五一派出所,但被诉人不依法立案调查,其有关领导涉嫌玩忽职守罪、包庇罪,证据有(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427号裁定书;2、2015年3月26日,起诉人承包经营的市场受到近100多名黑社会人员围攻,起诉人及十多名员工同时报警,被诉人出警后,不抓捕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分子,而是指使刑侦四大队于次日将起诉人及十几名员工抓去羁押了一晚上。2015年5月13日,被诉人出动80多名警察到起诉人市场,把起诉人及十几名员工抓到五一派出所,其中数人被打伤,起诉人和朱国祥等6人还被以“诈骗名义”羁押到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17日下午四时许,川泰公司承包的市场受到近60多名黑社会人员围攻,员工报警后,被诉人出警对这些涉嫌犯罪人员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当日晚上十时许,市场又受到100多名黑衣人手持铁棒围攻,十几名员工受伤,其中轻伤数人,被诉人再次包庇犯罪分子,强行将川泰公司员工近十名直接抓捕到看守所羁押。2015年8月21日,川泰公司承包的市场又受到广西群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近100多名黑衣人的武力进攻,他们见人就打,被诉人出警后公然充当这股犯罪分子的保护伞,任由其殴打川泰公司员工,并把川泰公司员工抓回五一派出所,协助广西群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犯罪团伙抢夺市场经营权,并毁坏川泰公司财产。至今,被诉人对该犯罪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做任何立案处理,而正常经营的川泰公司却被武力清除出市场。上述行为是被诉人插手经济纠纷,公开包庇犯罪分子,未履行法定职责,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而且,起诉人有理由怀疑,被诉人的警察覃祥、潘俊文、潘杰等头目很可能直接参与了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团伙。起诉人认为,被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人身安全的义务,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责令江南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团伙“广西群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涉案人员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2、责令江南分局立即恢复起诉人投资的川泰公司承包经营的“北部湾建材市场”的正常秩序,并赔偿起诉人(川泰公司)损失5000万元;3、责令江南分局对涉嫌包庇犯罪分子的警察覃祥、潘俊文、潘杰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主张“广西群邦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涉案人员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个别警察涉嫌包庇犯罪要求被诉人立案侦查,此诉求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刑事案件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丽云、杨朝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丽荣审判员  韦京革审判员  蓝静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