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明典与朱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典,朱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明典。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龙。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典与被告朱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典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朱玉龙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典诉称,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朱玉龙驾驶鲁Q×××××号货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此,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赔偿数额160,000元。被告朱玉龙辩称,原告逆行,应负事故部分责任,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原告张明典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朱玉龙驾驶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明典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22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明典无事故责任,被告朱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文书证,其载明内容为真实,被告朱玉龙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典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98.9元,同时支付门诊医疗费1,741.81元;同日,原告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22日-2月14日),支付医疗费80,939元,同时支付门诊医疗费175.05元。2015年3月16日、5月25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840.76元。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9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明典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二期手术费用、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5月28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明典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玉龙为原告张明典垫付费用76,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朱玉龙申请对原告张明典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7月20日,鉴定所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九、十、十级伤残。原告张明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朱玉龙对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认为伤残过高。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明典与被告朱玉龙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明典受伤,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张明典的损失由被告朱玉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明典户籍登记地,结合临沂市城区规划和无耕地证明,原告张明典要求其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典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86,095.52元。2、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原告要求112,212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和收据,被告不认可,均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230元(23天×1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认定6,000元。9、营养费。对于超出住院期间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明典损失共计213,932.92元;由被告朱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76,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典损失共计137,932.92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7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明典负担450元,由被告朱玉龙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